(2017)闽0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168968-5。法定代表人:方兰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巫仕盛,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56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209155-4。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以下简称仓山福鑫鞋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首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山福鑫鞋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首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首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首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仓山福鑫鞋厂出具《出库单》二张,该事实认定错误。上海首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为其单方制作并出具,仓山福鑫鞋厂未进行确认,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陈明顺”不是仓山福鑫鞋厂的员工,也不是其授权收货人员。因此《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首油公司向仓山福鑫鞋厂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46039.5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海首油公司诉称其向仓山福鑫鞋厂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46039.5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两张金额合计为1460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真实性无法认定的《出库单》,无法证明该事实。上海首油公司辩称,仓山福鑫鞋厂不仅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用于抵扣,并从未就其所称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存在差距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仓山福鑫鞋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体现的交易金额,以及上海首油公司给予仓山福鑫鞋厂的货物并无异议。仓山福鑫鞋厂确认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是对部分拖欠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出库单》上的签名人员不是其员工。根据双方交易往来,以及税务抵扣增值税必须有送货单据的法定要求,仓山福鑫鞋厂有义务提供承认交易部分的收货凭证。上海首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金额为全案货物价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相同。上海首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仓山福鑫鞋厂归还上海首油公司欠款500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仓山福鑫鞋厂向上海首油公司采购碳酸二甲酯,上海首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仓山福鑫鞋厂出具《出库单》二张,货款金额分别为67103.5元和78934元,共计146037.5元,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编号分别为26418452和26418451,发票金额与《出库单》金额一致。仓山福鑫鞋厂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向上海首油公司汇款偿还货款46000元和50000元,共计96000元,尚欠50037.5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首油公司与仓山福鑫鞋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海首油公司向仓山福鑫鞋厂供货,有权要求仓山福鑫鞋厂支付货款。仓山福鑫鞋厂拒不支付货款余额50037.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首油公司诉求仓山福鑫鞋厂支付货款50037.5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违约金自交货当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依法调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仓山福鑫鞋厂提出《出货单》不是其员工或者授权人员所签收,与本案无关,但其有承认向上海首油公司转账还款46000元和50000元,结合庭审中的证据看,仓山福鑫鞋厂不能举证其仅收到46000元和50000元的货物,但又收了上海首油公司出具的67103.5元和7893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两张发票又与《出货单》相印证,仓山福鑫鞋厂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反驳,故仓山福鑫鞋厂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负担1100元,由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仓山福鑫鞋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上海首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仓山福鑫鞋厂出具《出库单》二张,货款金额分别为67103.5元和78934元,共计146037.5元”、“尚欠50037.5元货款未支付”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出库单》,并且《出库单》上签名的“陈明顺”不是其授权收货人员或员工,其没有欠上海首油公司货款。上海首油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下文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仓山福鑫鞋厂与上海首油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对货款金额有争议。上海首油公司认为,其向仓山福鑫鞋厂交付的货物货款金额为146039.5元,仓山福鑫鞋厂已支付96000元,尚欠50037.5元。仓山福鑫鞋厂认为,上海首油公司交付的货物货款金额为96000元。一审中,上海首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库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仓山福鑫鞋厂上诉称,上海首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为其单方制作,《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陈明顺”并非其员工或授权收货人员,《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海首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能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而仓山福鑫鞋厂确认有收到货物货款金额为96000元,并称其货物签收人员并非“陈明顺”,但又未提供货物签收单据等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对签收人是谁在一、二审中陈述也不一致,且又收取发票金额合计为1460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常理,对此仓山福鑫鞋厂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上海首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采信,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46039.5元。仓山福鑫鞋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仓山福鑫鞋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福州市仓山区福鑫鞋用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