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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王配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王配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73号原告:王亮亮,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配配,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亮亮与被告王配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配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亮诉称:2017年2月24日,原告王亮亮依法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配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魏海伟通过被告王配配介绍认识。2014年7月4日,魏海伟需要用钱,提出向原告王亮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王配配担保,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魏海伟,交款时魏海伟与被告王配配均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到2016年12月30日,魏海伟及被告王配配共还款24000元,剩余26000元由该二人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一周内清偿借款。到期后该二人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配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亮亮与被告王配配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案外人魏海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被告王配配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魏海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配配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王亮亮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魏海伟。2016年12月30日,魏海伟、王配配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余借款26000元魏海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配配仍然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王配配及案外人魏海伟均未再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海伟向原告王亮亮借款50000元,已偿还24000元,尚欠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魏海伟给原告王亮亮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配配系保证人,双方虽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配配应对2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配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亮亮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魏海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配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亮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配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