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文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文杰,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南京市。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金文杰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文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文杰及其辩护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文杰经预谋,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92号4幢四单元楼下,趁被害人陶某独自在苏A×××××牌号的奥迪轿车内且车门未锁之际,进入车内持一把单刃匕首威胁陶某交付财物,并用手铐、胶带捆绑住陶某手脚,用胶带封住陶某嘴部,致陶某肢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金文杰驾驶陶群的奥迪轿车先后行至南京市宁镇公路附近、六合区竹镇附近等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购买游戏币的方式动得陶某人民币128000元,并拍摄陶某的裸照以防止其报警。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金文杰将陶某松绑,将陶某的苹果6(128)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及包内的人民币800余元拿走后离开。经鉴定,陶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金文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文杰将赃款人民币32000元转账给其女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苹果6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文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文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金文杰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金文杰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文杰经预谋,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92号4幢四单元楼下,趁被害人陶某独自在苏A×××××牌号的奥迪轿车内且车门未锁之际,进入车内持一把单刃匕首威胁陶某交付财物,并用手铐、胶带捆绑住陶某手脚,用胶带封住陶某嘴部,致陶某肢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金文杰驾驶陶群的奥迪轿车先后行至南京市宁镇公路附近、六合区竹镇附近等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购买游戏币的方式动得陶某人民币128000元,并拍摄陶某的裸照以防止其报警。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金文杰将陶某松绑,将陶某的苹果6(128)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及包内的人民币800余元拿走后离开。经鉴定,陶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金文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文杰将赃款人民币32000元转账给其女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苹果6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陶某。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金文杰在南京市鼓楼区狮子桥天狮百盛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文杰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1431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金文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文杰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QQ截图、手机相册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解约协议书、发票、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文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