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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程玉洪、周开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玉洪,周开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220号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杨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杨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赛德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洪,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周开芸,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玉洪、被告周开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程玉洪、被告周开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程玉洪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罗庄区金八路营子小区南门路段右转弯时,将原告杨某1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玉洪、周开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另外,我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911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程玉洪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营子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八路右转弯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杨某1相撞,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程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原告杨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115.14元,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原告杨某1由其父亲杨某2及母亲陈某护理。2016年3月14日,原告杨某1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委托本院技术室对原告杨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程玉洪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开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为:护理费3403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周开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周开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1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杨某1住院时间;(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记录和主治医生的医嘱记录。根据原告提供的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015年8月18日至8月29日、9月11日至10月11日、10月16日至11月3日医嘱中存在记载空缺,因间隔时间过长,无医嘱记载,应认定为挂床,应从住院时间中分别扣除11天、30天、18天,据此,原告杨某1住院时间认定为35天。(二)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杨某2户口所在地为郯城县××乡××村××号,陈某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的住所地。原告提供了住所地证明,应认定为杨某2及陈某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职业,原告主张护理费中,杨某2的护理费可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陈某可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称系夫妻双方共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二人具体的护理时间,可取夫妻收入平均数额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4038元,参照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收入,本院支持12258.9元[(186+86.42)/2*9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1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6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12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1的损失共计821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6748.9元。剩余保险范围内损失3750元,因被告程玉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750元,剩余保险范围外损失1620元,由被告程玉洪承担。被告程玉洪虽垫付医疗费,但医疗费不在原告本次主张范围内,本案不予审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损失7674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3750元,合计804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程玉洪赔偿原告杨某1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某1负担300元,被告程玉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