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阿何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阿何,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何,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自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芮晓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女,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268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成,男,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政策法规部副部长。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省政府大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黄秋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红,男,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科员。上诉人李阿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州省国资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阿何、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王辉、被上诉人中国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成、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国资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阿何上诉请求:(一)确认一审行为违法:1.拒绝认定原告依法举证、认定被告逾期举证;2.拒绝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拒绝承认上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另案起诉建议;3.隐匿起诉反腐的实质、六大申请程序、逾期两个多月送达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书面审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8大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实质、证据、事实、法律、程序上违法、二审应该依法改判。1.隐匿诉讼反腐实质,包庇腐败与犯罪。2.拒绝认定原告依法举证、认定被告逾期举证。3.拒绝依证据认定事实、拒绝承认上级认定的事实与另案起诉建议。4.违反法定程序。5.适用法律错误。(二)海淀区法院24229号裁定、北京一中院5812号裁定等9个裁判,足以推翻一审“并非劳动关系”的认定;(三)贵州省法院566号裁定、贵阳市法院8号裁定、上述7个裁判,足以推翻一审“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四)《关于中国振华、中电振华诉讼主体合并的说明》已明确“违约、履约责任的承继、承担主体。”(五)综上,根据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存在“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二审与再审法官“不予处理”建议分开起诉,一审不处理怎能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维护法治的统一。中国电子公司辩称,1.李阿何和中国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阿何2009年经贵州省国资委招聘,到中国振华公司工作,中国电子公司2010年2月才成为中国振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国电子公司与中国振华公司都是独立法人;2.李阿何就同一事实理由多次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经过贵州、北京两地法院多次审理,是重复诉讼,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中国振华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李阿何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再在中国振华公司从事公务与我公司无关,中国振华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责任。3.李阿何滥用诉讼权利,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贵州省国资委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阿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振华公司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848元、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0759元、2012年1月1日起至签署聘任李阿何为总会计师的《聘任决议》时止的二倍工资差额3343190元(2016年1月以后据实计算);2.中国振华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0.65的工资差额259703元、2012年1月1日起至签署聘任我为总会计师的《聘任决议》时止薪酬系数0.2的工资差额751378元(2016年1月以后据实计算);3.中国振华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克扣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其赔偿金各62400元、各73095元;2011年克扣的董事会决定的绩效薪金及其赔偿金各73095元;2012年克扣的绩效薪酬及其赔偿金各34842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克扣的薪酬工资及其赔偿金各700938元、各865951元、各958799元(2016年1月以后据实计算);4.中国振华公司按上述工资差额同比例调整增量及五险一金;5.确认《招聘公告》与《任职通知》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约—中国电子公司(贵州省国资委)依出具2011年3月、2013年5月股东《推荐函》,中国振华公司董事会通过《聘任决议》与《报酬决议》,中国振华公司与李阿何补签并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件;6.确认中国振华公司自2010年1月9日起视为依法与李阿何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聘任总会计师合同有效;确认2008年9月、2011年3月、2013年5月违反《招聘公告》与《任职通知》的中国电子公司(贵州省国资委)的2份《推荐函》与中国振华公司的3份《聘任决议》违法违约;7.被告依法补签总会计师的书面劳动合同—股东中国电子公司(贵州省国资委)出具《推荐函》,中国振华公司董事会通过《聘任决议》与《报酬决议》、中国振华公司补签并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件;8、中国电子公司承担违法违约的连带赔偿责任,贵州省国资委承担书面举证纠正虚假证据的责任(否则承担假证责任);中国振华公司承担违法违约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如差旅费38475元、诉讼费等);9、中国振华公司对于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4年8月的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等违约、履约责任承担清算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贵州省国资委为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0年2月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贵州振华公司,同期申请变更股东为贵州省国资委与中国电子公司,此后中国电子公司成为贵州振华公司股东。贵州振华公司又系中国振华公司股东。贵州振华公司现已注销,中国振华公司认可贵州振华公司吸收合并至其公司,权利义务由其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国电子公司及贵州省国资委为中国振华公司股东。另查,2008年5月12日,贵州省国资委发布招聘公告,其中包含公开招聘中国振华公司总会计师一名,李阿何以该职位第一名的成绩通过考试,贵州省国资委于2009年1月9日作出黔国资任[2009]5号文《关于李阿何同志任职的通知》,通知内容“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推荐李阿何为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人选,试用期为一年。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办理。”2009年3月5日中共铜陵市委组织部向贵州省国资委党委出具《干部商调函》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资转移介绍信》。中国振华公司曾与李阿何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李阿何的工资标准为4875元。2009年7月28日中国振华公司明确李阿何的工作分工为分管政策法规部、财务资产部的资本运作方面工作,协助总经理分管监察审计部。2011年6月24日,中国振华公司就该公司经理班子成员分工情况作出通知,李阿何任总法律顾问,负责公司法律事务、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工作,主管政策法规部。2013年6月20日,经中国振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李阿何不再担任中国振华公司总法律顾问职务。再查,李阿何与中国电子公司、中国振华公司、贵州省国资委、贵州振华公司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李阿何起诉的诉讼请求如下:“1、中电振华(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简称)等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923元,支付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7518元;再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签署聘任原告为总会计师的《聘任决议》时止的二倍差额月180万元(2014年6月以后据实计算)。2、中电振华等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0.65的工资差额245142元。再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签署聘任原告为总会计师的《聘任决议》时止薪酬系数0.20的工资差额约40万元(2014年6月以后据实计算)。3、支付克扣的2010、2011年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其赔偿金各62400元,各73095元;支付2011、2013年克扣的绩效工资及其赔偿金各44300元,各365667元;支付2013年7月-2014年4月克扣的账面工资及其赔偿金各114250元,再克扣的实际工资及其赔偿金每月各15745元(据实计算)。4、中电振华等按上述工资差额同比例调整增量及五险一金。5、确认《招聘公告》与《任职通知》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中国电子(中国电子公司在该案中的简称)(贵州省国资委)出具合法有效的2011年3月、2013年5月股东《推荐函》,中电振华、中国振华(中国振华公司在该案中的简称)向原告补签并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件。6、确认与原告自2010年1月9日起‘聘任总会计师’依法‘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合约有效;确认2008年9月、2011年3月、2013年5月违反《招聘公告》与《任职通知》的中国电子(贵州省国资委)的2份《推荐函》与振华公司的3份《聘任决议》违法违约无效。7、被告依法补签总会计师的书面劳动合同-股东中国电子(贵州省国资委)出具《推荐函》,中电振华、中国振华董事会通过《聘任决议》与《报酬决议》、中电振华、中国振华补签并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件。8、中国电子承担违法违约的连带赔偿责任,贵州省国资委承担书面举证纠正虚假证据的责任;中电振华、中国振华承担违法违约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9、履行《招聘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职手续’的义务一中国电子等出具《推荐函》、监督振华公司通过《聘任决议》与《薪酬决议》。10、履行《招聘公告》‘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招聘企业领导班子副职待遇’的义务--中国电子按照0.85薪酬系数核准总会计师薪酬、监督振华公司按照同工同酬通过《薪酬决议》。11、履行《招聘公告》‘对其进行全面考察’的义务--中国电子(贵州省国资委)推荐总会计师岗位、监督振华公司移交总会计师工作、一年后进行全面考察或采取补救措施(如提供类似的在京总会计师岗位)。12、确认中国电子(贵州省国资委)2011年3月、2013年5月二次违反《招聘公告》、《任职通知》的《推荐函》等文件违法违约无效。13、被告履行依法全面履行总会计师的招聘合同一股东中国电子(贵州省国资委)出具《推荐函》;中电振华、中国振华董事会通过《聘任决议》与《报酬决议》,中电振华、中国振华补签并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12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101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阿何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了李阿何的起诉。李阿何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阿何的组织人事关系由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调动至省国资委,经贵州省省委组织部和省国资委党委履行相关任职程序后到中国振华公司履职,其人事档案由省国资委予以保存和管理,其职务变更及免职均由省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决定,李阿何与中国振华公司在具体的职务任免、履职、管理等当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所能涵盖,李阿何的主体资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同时,认定李阿何的部分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李阿何就(2015)筑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4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筑01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阿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人事档案保管在省国资委处,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李阿何同志与中国振华劳动争议一案的陈述意见》亦表明申请人李阿何系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贵州省省委组织部和省国资委履行相关任职程序后履职的人员,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对于李阿何职务的调整,是中国振华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李阿何应当服从中国振华公司的安排。企业内部调整岗位,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本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其裁判理由认为是一事不再理,本院予以纠正,纠正裁判理由后,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阿何又在再审过程当中提出,本院无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本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无权自行决定移送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裁定维持本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16年4月8日,李阿何以要求中国电子公司、中电振华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阿何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阿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1、2、4、5、6、7、8项诉讼请求以及第3项诉讼请求中2010年、2011年克扣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其赔偿金均经过法院审理,其再次在本案中提出,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2016)筑01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阿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人事档案保管在省国资委处,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李阿何同志与中国振华劳动争议一案的陈述意见》亦表明申请人李阿何系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贵州省省委组织部和省国资委履行相关任职程序后履职的人员,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李阿何与中国电子公司、中国振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李阿何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电子公司、中国振华公司支付2011年克扣的董事会决定的绩效薪金及其赔偿金各73095元;2012年克扣的绩效薪酬及其赔偿金各34842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克扣的薪酬工资及其赔偿金各700938元、各865951元、各958799元(2016年1月以后据实计算);要求中国振华公司对于贵州振华公司2010年2月至2014年8月的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等违约、履约责任承担清算责任之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阿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李阿何同志与中国振华劳动争议一案的陈述意见》表明李阿何系贵州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贵州省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推荐李阿何到中国振华公司履职,李阿何履职期间的职务变更及免职均由贵州省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筑01民再8号民事裁定认定:李阿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人事档案保管在贵州省国资委,李阿何系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贵州省省委组织部和贵州省国资委履行相关任职程序后履职的人员,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李阿何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认定,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阿何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退还李阿何;上诉人李阿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