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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呈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呈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呈静,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04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7日、2008年9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呈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徐呈静在本区站前东小区阿川渔庄内,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拿走被害人朱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接着离开并将手机关机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66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徐呈静在本区雪山中路67弄20栋3楼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呈静在原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徐呈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呈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呈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呈静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66元,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