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少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军,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少军在合肥市滨湖瑞园12栋104室美食源私房菜用餐后,因车钥匙丢失与饭店老板丁某发生了口角,后陈少军用瓷盘将丁某面部砸伤。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少军与被害人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丁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次日,被告人陈少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少军的供述;证人徐某、谢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少军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