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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57曹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波,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湖北省荆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波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至太仓市浮桥镇老街坊旅社112房间内,乘同房间人不在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房间内张某等三名被害人人民币850元及手机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波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波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波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至太仓市浮桥镇老街坊旅社112房间内,乘同房间人不在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房间内被害人张某放在手提包内人民币850元;盗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床上褥子下面的苹果6S手机1部、近视眼镜等物品;盗窃被害人王某双肩包内的三星G5500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三星G5500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郭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魏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材料图像、扣押物品清单、订单详情、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波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波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二、责令被告人曹波退出赃款及抵赃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述罚金、赃款及抵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罚金上缴国库;赃款及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