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成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成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330号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伟,男,系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潘成元,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建司)与被告潘成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伟,被告潘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支付工伤赔偿金99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成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潘成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019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人潘成元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再者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同时,裁决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过高。被告潘成元辩称:被告受伤是在原告国强建司的工地,在做工期间受伤,原告国强建司已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产生9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金额和项目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30分左右,潘成元在原告国强建司承建的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重庆动霸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号厂房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原告国强建司于2016年4月8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潘成元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3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成元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潘成元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国强建司为潘成元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1月3日,潘成元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和费用119111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国强建司于2017年1月7日签收了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潘成元的申诉状副本。2017年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99019元。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和金额:潘成元受伤后住院16天,住院护理费为128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成元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潘成元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国强建司已为潘成元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一、关于潘成元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其工资按受伤前社平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其工资为6000元/月以上,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举示工资的证据,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规定: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自然人本人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参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因此,被告的工资应参照其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潘成元于2017年1月3日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国强建司于2017年1月7日签收了该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潘成元的申诉状副本,此时原告国强建司已应当知晓潘成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潘成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达到原告国强建司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7日解除。三、关于潘成元的工伤待遇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因2016年重庆市城镇职工社平均工资未公布,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职工社平均工资计算,潘成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50元(5175元/月×6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潘成元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外伤性鼻中隔偏曲。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525元(5175元/月×3月)。3、关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1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可以享受生活津贴,标准按职工病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3623元(5175元/月×70%)。4、关于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潘成元住院护理费为1280元、交通费为300元,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成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7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成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三、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成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525元。四、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成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23元。五、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成元住院护理费1280元。六、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成元交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