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史某与罗嵘晓、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何东,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454号原告史某,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汉滨区江北大街。委托代理人罗嵘晓,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同上。被告何东,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静���路。被告赵丹,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史某与被告罗嵘晓、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罗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赵丹未到庭应诉,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何东以经营茶楼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率付息。后何东长期不还本付息,我多次催要,何东均未还款。2016年9月5日,被告何东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底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现已逾期,何东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何东及其妻子赵丹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信用社借款月利率5.4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合法。2.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3日,何东向史某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至2016年12月31日应还利息34800元。被告何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何东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向史某借款20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经营伊顿茶楼了。我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给还,只要外面欠我的钱给我,我愿意马上给她还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史某与被告何东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3日,何东向史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存款利率计息。后何东未能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何东于2016年9月5日给史某补打一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3日借到史某人民币200000元整,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234800元整,如到时不能按约归还本息,愿承担一切责任,特此为据。”到期后,何东仍未还款,原告史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东及其妻赵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5.48‰(按借条利息折算)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东向原告史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何东理应按约定偿还。因何东在借款时与被告赵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赵丹有义务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东、赵丹共同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5.48‰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何东、赵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军人民陪审员  袁发云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芯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