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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徐翔宇、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徐翔宇,王小丽,聂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48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32-1号。负责人:童国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翔宇,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小丽,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聂龙海,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被告徐翔宇、王小丽、聂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翔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445.83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小丽、聂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翔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65.6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翔宇、王小丽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签订合同号浙鹿商银江滨(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2332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王小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9日,被告聂龙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翔宇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徐翔宇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6666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月利率为9.7000005‰。贷款发放后,被告徐翔宇已足额归还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28275.07元、9.66元、3000元、7269.95元、9999.49元,累计归还逾期利息5569.61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聂龙海代为归还本金8880.23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徐翔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565.60元、逾期利息11177.61元。本院认为,被告聂龙海出具保证函,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该金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本金242565.60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逾期利息为11177.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000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小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聂龙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0元,由被告徐翔宇、王小丽、聂龙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