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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浩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浩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浩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浩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冯浩源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冯浩源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5253.69元、利息1749.95元、滞纳金5295.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冯浩源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14.96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冯浩源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25103.69元、滞纳金5295.6元、利息3008.26元;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5295.6元,之后不再计收,其他无变更或补充。冯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冯浩源。信用卡卡号:62×××66。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冯浩源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冯浩源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于2016年6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4日,冯浩源尚欠本金25103.69元、利息3008.26元、滞纳金5295.6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止),合计33407.55元。本院认为,冯浩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冯浩源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冯浩源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冯浩源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冯浩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25103.69元、利息3008.26元、滞纳金5295.6元,合计33407.55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诉讼保全费359元,合计100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8元,被告冯浩源负担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熊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