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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群香与詹少友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香,詹少友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63号原告:林群香,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詹少友,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利,会同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群香与被告詹少友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群香,被告詹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女儿詹书瑶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改随母姓,且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2、被告承担女儿詹书瑶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20000元及女儿哺乳期的抚养费1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女儿詹书瑶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但是实际上是原告一直在抚养婚生女儿詹书瑶。依据当初的协议,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女儿哺乳期抚养费12000元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一起支付。又因女儿詹书瑶系计划外生育,曾被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元,此笔款项系原告支付,故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综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少友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群香与被告詹少友于2014年1月28日在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原会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两人,儿子詹琳(2000年2月1日出生),现已自立。女儿詹书瑶(2013年11月29日出生)。在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詹琳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未做约定,对女儿詹书瑶的抚养权亦未进行约定。2014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1份,该份协议约定:“1、詹少友负责詹琳、詹书瑶的抚养和教育;2、詹少友一次性给付林群香20000元;3、女儿詹书瑶在哺乳期间由林群香抚养,詹少友每月支付1000元;4、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詹琳���被告生活、居住,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女儿詹书瑶随原告生活、居住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女儿詹书瑶的抚养费亦未按照约定给付其他费用。2015年1月,原告与他人再婚。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2份、户籍资料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女儿詹书瑶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哺乳期满后女儿詹书瑶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哺乳期内既不支付抚养费,哺乳期后亦未直接抚养女儿詹书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该协议。自2014年2月1日起,女儿詹书瑶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现今也有能力抚养教育詹书瑶,且女儿詹书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詹书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女儿詹书瑶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詹书瑶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未直接抚养女儿詹书瑶的被告,应当支付女儿詹书瑶的抚养费。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5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女儿詹书瑶的抚养费。子女可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的父或母一方的权利,更主要的是涉及子女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林群香要求将女儿詹书瑶姓名变更为随母姓,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更改子女姓名由父母双方协商更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女儿詹书瑶哺乳期间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哺乳期一般是指一周岁以内的子女,因双方离婚时,女儿詹书瑶已出生两个月,故被告应按10个月向原告支付哺乳期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是为女儿詹书瑶支付过社会抚养费10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詹书瑶社会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儿詹书瑶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林群香直接抚养;二、被告詹少友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林群香支付婚生女儿詹书瑶的抚养费,自2017年5月起至婚生女儿詹书瑶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詹少友支付给原告林群香女儿詹书瑶哺乳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詹少友支付原告林群香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林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詹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