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荣陆与陈建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陆,陈建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6811号原告陆荣陆,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茂,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铭,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受理原告陆荣陆与被告陈建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打桩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地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打桩机租赁合同》虽对于管辖法院有约定,但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打桩机租赁合同》时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辖区内。此外,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刘大郢村刘北组05号。《打桩机租赁合同》中亦载明签约地址为宣城市双桥彩虹小区。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即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址宣城市双桥镇。原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与本案争议存在其他实际联系,综上,上海市宝山区与本案争议无其他实际联系,故原告与被告关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打桩机租赁合同》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表示,希望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故本院将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