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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正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正枝,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35136M,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夏传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枝,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男,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枝、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28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的主体非本案被上诉人张正枝。本案被上诉人张正枝为男性,而鉴定报告的张正枝为女性。二、被上诉人张正枝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即使该鉴定报告为被上诉人张正枝本人所有,但根据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其肋骨系5、6、7三根骨折,并非鉴定报告载明的3-7根肋骨骨折。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伤残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张正枝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正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鉴定报告载明张正枝为女性系鉴定机构的笔误,鉴定报告中张正枝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张正枝的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的,且鉴定报告最后一页的照片也是被上诉人张正枝本人。所以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枝、周龙一起摇号确定的,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也在鉴定过程中对张正枝进行了全面的检查,鉴定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张正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正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正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6102.2元,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周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周龙驾驶苏M×××××号轿车与张正枝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张正枝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正枝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龙为张正枝垫付了医疗费6136.41元。张正枝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M×××××号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正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周龙负全部责任)、信达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苏M×××××、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姓名张正枝、就诊时间2015年10月9日)、住院期间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共计6545.41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收费收据(金额共计630.79元)、病人费用明细、出院记录(2015.10.9-10.23)、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发票(金额1560元)、靖江市靖城南方商店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苏M×××××、货物或应税劳务:摩托车修理及配件、金额:1050元、开票日期:2015年10月18日)、租房合同(出租方:陈彬、身份证:;承租方:张正枝、身份证:;房屋地址:靖江市靖北新村10幢204室内的一间套间;租赁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租金:每月1000元,按年付款;签订时间:2014年2月10日)、靖江市靖城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正枝,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地址:靖江市靖北新村10幢204室,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租住在此)、靖江市季市镇裕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正枝做贩卖小猪生意)各一份。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及周龙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周龙驾驶苏M×××××号轿车与张正枝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张正枝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张正枝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10.9-10.23),周龙垫付了医疗费6136.41元。张正枝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及营养期均为60天,支出鉴定费1560元。张正枝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一直租住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北新村10幢204室,该居住地属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事故发生前,张正枝从事小猪贩卖。对于张正枝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予以认定:医疗费,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诊断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和原告受伤情况等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根据张正枝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误工费,张正枝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小猪贩卖生意,所主张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同行业标准,予以照准。交通费,张正枝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张正枝亦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应当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张正枝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侵权手段等酌情确定。鉴定费,因产生于诉讼过程中,应列入诉讼费用。综上,确定张正枝的损失为:医疗费7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合计103342.2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及周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张正枝主张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M×××××号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周龙已垫付的费用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正枝99281.3元,返还周龙406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计51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5.5元,由周龙负担(张正枝已交纳,已在上述返还款中扣减给张正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M×××××号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正枝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张正枝为女性,并非被上诉人张正枝。因鉴定报告中张正枝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张正枝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且鉴定报告中被鉴定人的照片亦是被上诉人张正枝本人。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报告中载明张正枝为女性系鉴定机构的笔误,鉴定报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报告的主要证明力,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其肋骨系5、6、7三根骨折,并非鉴定报告载明的3-7根肋骨骨折,张正枝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因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入院影像检查提示左第5、6、7肋骨骨折,一月后CT复查提示左第3、4、5、6、7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靖江市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证明。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张正枝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因张正枝提供的租房合同、靖江市靖城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靖江市季市镇裕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张正枝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审 判 员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