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6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严某先后三次在利川市城区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他人放置在一旁的挎包或衣物内的物品盗走,共计盗走人民币2200元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利川市好吃街“欧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吴某2心挑选衣物之机,将其挂在店内衣架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利川市艾美百货“樱子亮金”柜面内,趁被害人谭某2心试衣服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盗走。3、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利川市步行街“新琴顺”网购实体连锁店内,趁被害人官红琼专心试衣服之机,将其放在店内衣物上的外套内人民币9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欧某”服装店监控光盘1张、“新琴顺”服装店监控光盘1张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2年内盗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