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张振厚、高国清、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张振厚,高国清,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851号原告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月娇,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书,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清。第二被告张振厚,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被告高国清,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第四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佟耀发。原告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张振厚、高国清、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理员孙永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娇、赵长书及第二被告张振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高国清、第四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在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做保证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第二被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四被告签订了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采矿权及碎石生产线做抵押反担保;第三被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共计5,197,500.00元。现原告依《委托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付代偿的借款本息、迟延还款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第一被告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第三被告高国清未做答辩。第二被告张振厚辨称,借款属实,承担担保责任也属实,贷款当时我个人存在原告处有50万元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的贷款2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第一被告如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按每迟延1日按迟延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的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实时计收;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原告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第二被告所有的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采矿权(权属证号C2108822010107120080918)及碎石生产线为第一被告在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二、三被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以购进废钢为由向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7月13日偿还80万元,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3,397,500.00元,合计偿还贷款本息5,197,500.00元。原告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诉至本院。另查,第二被告庭审时提出在贷款时,交给原告保证金50万元,原告在庭审时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现金交款单6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贷款,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第一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由原告将此笔贷款代第一被告向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偿还完毕,第一被告理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将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年24%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第二、三、四被告依照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被告在贷款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本院对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大石桥市隆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197,500.00元(伍佰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00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00,000.00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397,500.00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第二被告张振厚、第三被告高国清、第四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兴旺采石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扣除第四被告张振厚垫付的保证金5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案件受理费48,100.00元(肆万捌仟壹佰元),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永义人民陪审员 张斯琦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 员代 诗 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