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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93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与黄犁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黄犁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93号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938383048,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犁犁,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与被告黄犁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犁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喜公司诉称,黄犁犁于2014年6月25日向三喜公司购买2台SS-150热风型烘干机及1台热风炉,总价185000元。黄犁犁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18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如不按时付款,则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黄犁犁累计付款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1800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犁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犁犁于2014年6月期间与三喜公司签订发货确认单订购SS-150型粮食烘干机2台,单价75000元,热风炉1台,单价35000元,总计18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江东村,运输方式汽运,联系人为黄犁犁。2014年6月26日,黄犁犁向三喜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26日,欠款人尚欠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特立此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欠款。欠款人如超过还款期限的三个月未归还该欠款,每逾期一日,则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喜公司支付利息。三喜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讨该欠款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三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烘干机2台(编号为JSSXSS1400161、JSSXSS1400162)发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江东村。2014年7月17日,黄犁犁在上述干燥机安装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干燥机验收合格,同意供方交付使用。截至三喜公司起诉,黄犁犁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8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发货确认单、欠条、谷物干燥机出货清单、干燥机安装交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喜公司与黄犁犁签订的《销售发货确认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烘干机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喜公司与黄犁犁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三喜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黄犁犁对标的物予以验收并接受,应按其所出具欠条的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黄犁犁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与三喜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黄犁犁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三喜公司要求黄犁犁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黄犁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犁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犁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犁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