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天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609号被执行人吴天勇,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吴天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吴天勇患有右上肺腺癌,IB期,如皋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将吴天勇暂予监外执行二个月(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16日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另被执行人身患癌症,没有收入来源,其子上学费用由学校减免,其社区正申请将其纳入低保对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确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且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