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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86号原告孟某某,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甲(原告之女),女,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盘锦市。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2时40分许,黄雷驾驶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辽GF87**/辽G97**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稍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武刚驾驶的辽LZ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刚及原告孟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黄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401.39元。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同意赔偿1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40分许,黄雷驾驶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辽GF87**/辽G97**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稍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武刚驾驶的辽LZ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刚、乘车人原告孟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雷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凌海金城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双额脑挫裂伤、硬膜血肿、额窦骨折、鼻中隔、鼻骨骨折,鼻弓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647.2元,支付急救车费用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治疗费需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武刚驾驶的辽LZ5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田洋,田洋系原告儿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27000元,田洋同意车辆损失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16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水、电费收据、社区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16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18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58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殿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贞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