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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继东、陈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继东,陈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继东,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香,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继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继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所写借条之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时需交纳各项税款及费用支出的预付款,并非单一借款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账目未清,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目均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所属公司为一人公司,所有公司行为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一审法院不听取上诉人的辩护及考虑上诉人公司特殊的性质,武断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是外包上诉人公司产品进行销售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于2013年预付14万元以便公司统一缴纳各项税款及其他费用,之后进行清算。2015年4月上诉人将公司收回自己经营管理时,被上诉人用扣押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资料的手段胁迫上诉人写下了预付款的借条。据公司会计称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税款及费用只需二、三万,故上诉人认为仍要归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结算后的部分。后经过上诉人查账后发现被上诉人有许多未交纳的税款,且数额超出被上诉人的预付款总额,故上诉人才不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写借条的真实性却不采纳借条是受胁迫写下的事实存在不当。一审法院未听取采纳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片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文字证据。陈瑞香辩称,一、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才写下借条,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款项来源的依据。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此前的短信对话中进行多次催讨,其内容也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是用于买房,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其有明确的还款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将个人借款与公司业务联系起来,两者并不相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承认过与上诉人公司有账目未结清,只承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四、当时公司的营业执照为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一人公司,法人代表为韩水平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扭曲事实、混淆是非。陈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陆继东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整;二、判令陆继东支付借款到期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7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陆继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陆继东向陈瑞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瑞香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到2016年6月前归还。借款人:陆继东(签名)。”该借条系补出借条,14万元款项于2013年分二次由陈瑞香用现金方式交付给陆继东,到期后经陈瑞香向陆继东催讨,陆继东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陈瑞香与陆继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继东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关系。故陈瑞香起诉要求陆继东归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陆继东辩称认为陈瑞香所提供的借条系被逼之下由陆继东出具的,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陆继东的其余辩称内容,均系陈瑞香与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陈瑞香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陆继东归还给陈瑞香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陆继东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陆继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沈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强行扣押上诉人公司印章胁迫上诉人写下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该回单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补交2012-2015年的前三年进货额的税单,该款项系陈瑞香所管理经营的增收款,现由上诉人所属公司代为支付。该证据与一审中已提交的税票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确有经济往来账目未结算。3、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印章为扣押期间所盖,借条系伪造。4、大额现金/转账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在其公司做生意,本案款项并非借款。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姐姐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确有被上诉人强行扣押公司印章一事。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书面证明和当庭作证所作陈述有多处矛盾,且证人明确表示对于胁迫写下借条的事情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款是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交的税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4月至6月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在交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及绍兴银行新兴产业支行的银行电汇单,以证明该期间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在该公司保管使用。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为:不同意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人沈某陈述对借条一事并不知情,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该证据仅能显示绍兴市妩婷纸业有限公司的税款缴纳项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款项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该证据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短信对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申请调取的结果也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应缴纳税款等款项的结算预付款且借条为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即便该笔款项为预付款,事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即事后双方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借款,上诉人对于收到该笔款项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其公司之间的税款未结清非本案所处理的讼争范围,可以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陆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