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8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其。地址: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的盐劳人仲(2016)裁字第10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经济补偿金19200.00元。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属我县辖区内政策性关停煤矿,该公司已停止生产。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以“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诉讼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生效”为由,向盐津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执18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