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李东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李东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淮塔南门西侧。负责人:孔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李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铜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李东海的车辆损失为43290元与损害事实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损坏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本案损坏车辆的相关部件可以进行修复,不需要更换,正是因为对车辆部件的更换,才导致上诉人的定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中的数额产生较大差额;2.一审确认的第三者相关损失亦无可靠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东海辩称:1.财保铜山支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的单方定损与车损事实不符。双方对车损发生争议,致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车损鉴定,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出了车损鉴定。2.本案第三者损失,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当事双方签字确认,且财保铜山支公司未举证反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铜山支公司给付李东海车辆施救费2600元、第三者物损18000元、保险车辆损失4329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689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7日23时50分许,李东海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京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371KM+600M时,因转向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与道路右侧的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及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420160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东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予以调解,由李东海赔偿了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修复费用18000元。另李东海向宿松县建胜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诉讼中,李东海申请对苏C×××××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予以准许,并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鉴定。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中太估字(2016)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苏C×××××号重型货车损失金额43290元(材料费用39790元、工时项目3500元)。李东海已交纳评估费3000元。李东海于2016年6月23日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37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12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12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东海与财保铜山支公司就苏C×××××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限期内,财保铜山支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财保铜山支公司单方对苏C×××××号重型货车定损的效力低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法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43290元。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李东海赔偿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修复费用18000元,且李东海已实际赔款。另李东海向宿松县建胜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认为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修复费用和施救费过高,但又未能就其抗辩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东海的苏C×××××号重型货车车损43290元和施救费26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修复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公交站台、院墙、广告牌修复费用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损失大小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财保铜山支公司承担。另财保铜山支公司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用。故对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东海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东海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66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8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认定。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李东海就苏C×××××号重型货车在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财保铜山支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东海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保险人的财保铜山支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现李东海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中太估字(2016)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为依据,主张事故车辆损失为43290元,财保铜山支公司以其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主张事故车辆损失为23427。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的除外。因该定损单未经李东海确认,其定损与实际发生损失不符,且财保铜山支公司亦未能提出对事故车辆不合理修复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提出一审确认的第三者相关损失亦无可靠证据的理由,因未提出相反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财保铜山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舫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