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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洪平、四川德诚矿场品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平,四川德诚矿场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陈国春,王世琴,岳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舒洪英,舒洪松,彭金华,沈洁雄,沈雪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6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洪平,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德诚矿场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董事长。被执行人:穆崇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雷光珍,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穆俊文,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陈国春,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王世琴,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岳梅,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326号。法定代表人:穆崇有。第三人:舒洪英,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第三人:舒洪松,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第三人:彭金华,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第三人:沈洁雄,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第三人:沈雪蓉,女,汉族,1976年1月3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受理赵洪平申请执行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陈国春、王世琴、岳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664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洪平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洪平请求:追加第三人舒洪英、舒洪松、彭金华、沈洁雄、沈雪蓉等5人为被执行人。其事实与理由是:该5人尚欠被执行人德诚贷款公司到期债权共计1500万元。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平欠款4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国春、王世琴、岳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成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续冻结德诚贷款公司在案外人舒洪英等5人处的应收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发出(2015)成执字第16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舒洪英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分别以(2016)川01执异1283-1287号裁定驳回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洪平以被执行人德诚贷款公司在舒洪英、舒洪松、彭金华、沈洁雄、沈雪蓉等5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该5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次债务人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赵洪平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洪平追加第三人舒洪英、舒洪松、彭金华、沈洁雄、沈雪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