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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吴俊荣申请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352号吴俊荣,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556号1栋1单元302室,联系方式1893183****。吴俊玲,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勾家村南区32号,联系方式1512785****。吴西岗,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勾家村南区16号,联系方式1893183****。王淑孔,住所地桃城区赵圈镇勾家村,联系方式1512785****。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占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2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6075.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相当于56075.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兴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