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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蓉晖与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蓉晖,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466号原告:朱蓉晖,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诉讼托代理人:乐俊根,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循环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马卫琳。被告:马卫琳,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杨安,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杨青明,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彩虹,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朱蓉晖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蓉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30%,逾期还款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的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对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依据法律规定的最高24%为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共计95000元);3、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金额、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年利率为30%,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琳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卫琳、杨安及被告杨青明、曾彩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马卫琳、杨安及被告杨青明、曾彩虹为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未还本付息,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罚息年利率为45%,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超过24%至不超过36%区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此,本案中借款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作为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应对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蓉晖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对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