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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三平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平,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三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三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三平,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4日。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三平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小区C区20栋楼下杂房的出租房内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曹某,曹某每次均是通过其微信转账收取100元钱给被告人李三平;同年7月13日23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兴县干劲路供销社院内,对被告人李三平及其驾驶的粤A×××××起亚牌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驾驶室后座上的一个黑色挎包里及被告人李三平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布包里、棕色本田车钥匙套里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6包和疑似麻古红色颗粒状药丸20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5.97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颗粒净重2.22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3日在对被告人李三平驾驶的粤A×××××起亚牌轿车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了在其车内查获的26袋冰毒和20袋麻古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曹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三平的事实。(3)取样称重笔录及取样视频资料证明:在被告人李三平参与下,对扣押的毒品依法进行了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5.9734克,红色颗粒净重2.2224克。(4)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60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毒品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夏天,他从李三平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他听别人说李三平处有冰毒和麻古,他用别人的手机与李三平联系,并用微信转了100元的红包给李三平,李三平在其住处永兴县沙子江一楼外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了他;第二次是过了几天之后,他已经加了李三平为微信好友,他通过微信支付了100元红包给李三平,李三平坐摩托车过来,他让朋友将送过来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拿了回来;第三次又是过了几天的样子,他以同样的方式从李三平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6)被告人李三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13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他车上查获了20多粒麻古和2袋冰毒,这些毒品是他一共花了2100块钱购买的,这些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一些年轻人,麻古一般是50、60元一粒销售,冰毒一般是100元一小包销售,曹某在他这里购买过三次,每次都购买100元的冰毒和麻古。抓获之后,公安人员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对称重过程和结果无异议。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平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小区C区20栋楼下杂房的出租房内,容留刘某、何某、曹某甲吸食冰毒和麻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许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均辨认出被告人李三平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她与何某和另外一个女的来到李三平在沙子江的一个租房里,李三平早就把烧好的冰毒和麻古放在电脑桌的前面,除李某外她们四个人都吸食了毒品。(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来到她家里,问她有无毒品吸食,她说她不是卖毒品的,后来何某说带她们一起去李三平家里,她们来到李三平位于永兴县沙子江附近的一个租房里,一进去就看到李三平和曹某甲在那里吸食毒品,看到电脑桌上还有些冰毒和麻古,于是刘某与何某两个人也吸食了毒品。2、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平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小区C区20栋楼下杂房的出租房内,容留未成年人刘某吸食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她和许某在永昌兴宾馆,她打电话给李三平要李三平来接她们,李三平将她们接到其位于沙子江附近的一个租房里,李三平和她一起吸食了2条冰毒和一些麻古。(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她和刘某一起去了李三平位于沙子江附近的一栋租房里,在李三平房间里,她看到李三平和刘某两个人吸食了毒品。(3)被告人李三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份、7月份的时候,刘某、“佳佳利”、“西瓜”等人先后到他位于沙子江的一个租房里吸食过毒品,他免费提供毒品给那些人吸食,没有收取费用。(4)报警案件登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永兴县干劲路供销社院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李三平驾驶的车辆形迹可疑,并对其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有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扣押和称重,同日对被告人李三平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5)(2011)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三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减刑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三平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三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罚,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平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对其还应实行数罪并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从被告人李三平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的毒品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李三平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且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李三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三平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三平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李三平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曹某的事实,有李三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三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三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三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李三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李三平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细珍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