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现暂住随州市城南新区。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军酒后驾驶鄂a20bk9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白云湖大坝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人保财险公司路口处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安6000”型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周军现场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周军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85.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酒精检测吹气结果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周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周军案发前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