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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腾与车洪华、麦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车洪华,麦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310号原告:张腾,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车洪华,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麦亚英,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张腾与被告车洪华、麦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郑燕,被告车洪华、麦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4750元(自借款日暂计至起诉时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款项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洪华因生意和工程急需现金周转,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如有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立下借据。原告张腾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车洪华辩称,借据是我书写的,我欠的是六合彩的钱。本案的债务是六合彩债务,不合法,我不还。我不认识张腾,没借过张腾的钱,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麦亚英辩称,我不认识张腾,车洪华在外面借的债我全部都不知情,一切债务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车洪华虽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该借据为其本人签名出具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车洪华主张本案债务是非法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车洪华向原告张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张腾收执,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张腾催告,被告车洪华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不再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双方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车洪华与被告麦亚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腾借款10000元给被告车洪华,有被告车洪华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洪华抗辩称本案借款是其欠六合彩的非法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车洪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原告张腾确认被告车洪华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5%,则年利率为30%,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约定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车洪华与被告麦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亚英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车洪华所借的债务是被告车洪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车洪华与被告麦亚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车洪华、麦亚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张腾;二、限被告车洪华、麦亚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腾;三、驳回原告张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洪华、麦亚英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限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志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