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薛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荣华,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0年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荣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维萍、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薛荣华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37号楼下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从薛荣华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荣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薛荣华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薛荣华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37号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由被告人薛荣华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薛荣华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取样、称量笔录,罚没款非定额收据,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薛荣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荣华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荣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荣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虎桃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