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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全业建筑装修材料经营部、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全业建筑装修材料经营部,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文松,姚锦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全业建筑装修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广珠路大门路段东北侧顺德国际商业城B区四座109号。组织机构代码G3380204-9。投资人:冯兆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2449028-0。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文松,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审第三人:姚锦州,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全业建筑装修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全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吴文松、姚锦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全业经营部与吴文松签订《物资供需合同》,合同甲方是手写字体“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文松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无机械化公司的盖章或其他人员签名,加盖了“顺德区大良保障性住房一期一标综合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全业经营部供应顺德大良保障房所需物资。2015年2月13日,姚锦州及另一人在《对账单(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机械化公司欠全业经营部货款172730.18元。全业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货物接收人为姚锦州等人,姚锦州称均为吴文松的工作人员,代吴文松签收货款;并称“顺德区大良保障性住房一期一标综合部”的印章平时由吴文松保管,是吴文松自行雕刻的。机械化公司称吴文松是项目的承包人,全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据中的支票,是其向吴文松的付款,而非全业经营部。全业经营部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机械化公司支付货款172730.18元及利息(利息由起诉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械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全业经营部向机械化公司主张货款,而机械化公司予以否认,则全业经营部应当就其与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机械化公司拖欠了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全业经营部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上均无机械化公司的盖章,也无机械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确认。姚锦州的陈述表明,其等在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均是为吴文松而非机械化公司。全业经营部认为吴文松即是代表机械化公司,但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确认吴文松有权代表机械化公司,进一步也不能认定全业经营部与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业经营部可在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全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60元,由全业经营部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机械化公司负担。全业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机械化公司支付货款l72730.18元;2、上诉费用由机械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全业经营部仅与机械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吴文松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以机械化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全业经营部接洽。其次,全业经营部提供的合同显示,吴文松以机械化公司的名义与全业经营部订约,合同中盖有机械化公司中标的大良保障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全业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吴文松为机械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文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机械化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与吴文松之间的关系,仅述称吴文松非属其员工,但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全业经营部的货物均送至机械化公司中标的大良保障房工程工地。最后,全业经营部曾收到机械化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支票,支票收款人记载为全业经营部。此证实机械化公司清楚知道大良保障房工程工地的水管是由全业经营部供货的。上诉人全业经营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进账单3份,拟证明其与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机械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认为,款项收付双方对此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无疑义,且该单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机械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文松的行为未经机械化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全业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与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文松、姚锦州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机械化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文松、姚锦州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全业经营部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机械化公司是否系争债款的偿付责任主体问题。经审查案涉交易期间形成并留存的买卖合同与交货、结算、付款凭据等在卷证据,首先,在记载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内容等要素的系争《物资供需合同》中,甲方落款处手写“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吴文松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章面内容为“顺德区大良保障性住房一期一标综合部”的印章。机械化公司自认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由吴文松挂靠其司进行招投标。此反映吴文松其时是以机械化公司的名义与全业经营部订立买卖合同的。其次,在全业经营部持有并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良保障房)”;结算凭据如对账单、收据等列载的相对方名称亦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显示全业经营部在案涉交易期间一直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机械化公司。全业经营部基于吴文松与案涉工地工程、机械化公司之间的事实关联,及其货物送至该工地为工地人员签收,机械化公司汇付部分货款等客观表象,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机械化公司,对全业经营部的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故即使吴文松没有代理权,但其于本案中实施之合同订立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机械化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械化公司就系争货款对全业经营部负有清偿义务。全业经营部诉请偿付货款本金172730.18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对账单(欠款单)等本证支持,且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全业经营部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全业建筑装修材料经营部偿付货款172730.18元及利息(以172730.1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6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60元,均由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