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贻锋与谭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锋,谭有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216号原告陈贻锋,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告谭有煌,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陈贻锋诉被告谭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有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于2016年5月5日补立借据),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由于当时未立借据,经多次催促和协商,于2016年5月5日被告补立该笔借款的借据和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三万八千元的欠据,并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仟元,直至归还完毕。但从2016年5月5日至今未多次催促仍未还过一分钱,一副十足老赖的样子。经原告调查,被告在罗定经营以下几个产业均有股份:双东四桥附近的寒舍农庄、就业街柑园小学门口的寒舍烧腊档、就业街领袖男装、五里桥兴业路的寒舍烧腊档、住凤凰新城高档小区,出入开凯美瑞小车。但就是赖着不还钱,置国家的相关法律于不顾,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和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造成恶劣影响,对此行为应予打击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38000元;3、赔偿借款从立借据之日起至归还时的银行利息;4、承担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欠条,证明被告欠利息3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谭有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方在原告家中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谭有煌2016年5月5日补立下借据给原告陈贻锋收执。借据载明:“本人谭有煌于2013年10月借到陈贻锋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由于当时本人不立借据给陈贻锋,今补立借据,并计划每月归还人民币伍千元给陈贻锋。半年内,即2016年11月归还完毕,特立此据为凭,如有违反约定,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谭有煌立字据时间:2016年5月5日”。借据正文下面还约定了每月还款至原告陈贻锋的具体工商银行卡号。另,被告谭有煌就2016年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写下欠条给原告陈贻锋收执,该欠条载明:“今谭有煌欠陈贻锋借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欠款人:谭有煌2016年5月5日”但2016年5月5日起至今,被告谭有煌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有煌向原告陈贻锋借款30000元,并补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谭有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据约定,被告需每月归还5000元给原告陈贻锋,并于2016年11月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原告请求借款日(2013年10月)至立借据之日(2016年5月5日)期间共32个月的利息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利息请求明显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仅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该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32个月×2%=192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2016年5月5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支持2016年5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谭有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有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贻锋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谭有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贻锋清偿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借款利息19200元。三、由被告谭有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贻锋清偿从2016年6月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陈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有煌负担543元,原告陈贻锋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