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608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室。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625室。法定代表人傅利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彬,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傅利红,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明珠城望湖苑**幢****室。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被执行人王彦桦,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戴一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一峰,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若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01367119000167861073)的2014年4月30日已经存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若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01367194000167859136)的2014年4月30日已经存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一峰对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原告实现第三项确认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5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一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92931.67元,申请执行费14329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本院另案中拍卖被执行人戴一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8-4号的房屋,该房屋以1839808元拍卖成交,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205171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718708.77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戴一峰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8幢3101室的房屋,现正在拍卖中,本案将在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李彬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路小区76号2弄7幢的房屋、被执行人傅利红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中山北路98号1903的房屋、被执行人张斌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189号喜庆苑22幢604室阁楼04车库15号的房屋以及松陵镇木浪小区7幢302室的房屋1套,被执行人戴一峰名下位于松陵镇桃园新村30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16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将在拍卖被执行人戴一峰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8幢3101室的房屋后,根据将根据上述房屋的拍卖情况决定是否拍卖上述其他房产。被执行人张斌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帕杰牌、苏E×××××的五菱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彦桦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骐达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戴一峰名下有牌号为苏E×××××尼桑风度、苏E×××××的长安牌、苏E×××××的帕纳美拉、苏E×××××的凯宴牌、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牌,被执行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江铃全顺牌、苏E×××××的北京现代牌、苏E×××××的长安牌、苏E×××××的埃尔法牌汽车各一辆,上述12辆车的查封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