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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金山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山,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金山,男,1948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上诉人徐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徐金山系原镇江泛宇钛白粉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镇江新区大路镇。2015年12月10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向徐金山作出《关于徐金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徐金山原镇江泛宇钛白粉厂在苏政地〔2015〕20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镇江新区2015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范围内。2015年12月24日,徐金山向江苏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镇江市政府“对大路镇薛港村的征地行为违法”。2015年12月28日,江苏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徐金山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于2016年1月4日向徐金山作出《补正通知》,要求明确复议请求事项、提交申请人身份材料,提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等。因徐金山未按要求一次性提供补正材料,江苏省政府先后于2016年1月29日、3月1日向徐金山作出了第二次、第三次《补正通知》。2016年3月29日,江苏省政府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徐金山。与此同时,江苏省政府向镇江市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江苏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徐金山提出镇江市政府对大路镇薛港村征地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根据,遂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徐金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徐金山。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5〕20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镇江新区2015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大路镇薛港村、丁岗镇丁岗村等14.214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路镇薛港村、姚桥镇伏漕村等13.027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54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5年7月1日,镇江市政府针对江苏省政府的上述批复作出了镇新征〔2015〕2号《征地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是征收土地的法定批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涉案的大路镇薛港村土地由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镇江市政府仅针对江苏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了相应的《征地公告》,故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并非由镇江市政府作出,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镇江市政府作出了违法征收大路镇薛港村土地的行政行为,故江苏省政府以徐金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江苏省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徐金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表述不清楚,江苏省政府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29日、3月1日三次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江苏省政府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徐金山的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徐金山。与此同时,江苏省政府向镇江市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江苏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徐金山。故江苏省政府上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江苏省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第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徐金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金山负担。上诉人徐金山上诉称,1、征收决定和征收实施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镇江市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2009年就已经实施了未批先征的具体行政行为;2、江苏省政府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违法,驳回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未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4、江苏省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未能举证镇江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徐金山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政府批准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2015年7月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2015年7月27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案涉土地的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金山虽然主张镇江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案涉土地,但其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仍未实际拆除,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案涉土地违法征收行为,徐金山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驳回徐金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徐金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