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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岩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岩,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7)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牟岩驾驶吉CGXX**号小轿车沿八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怀公路39km+100m处,超车时为躲避相对方向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蒙G6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邵某死亡,被告人牟岩受伤,牟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牟岩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牟岩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牟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牟岩驾驶吉CGXX**号���轿车沿八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一社,超车时为躲避相对方向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蒙G6XX**号轻型通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邵某死亡,被告人牟岩受伤,牟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牟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一社及现场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邵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牟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牟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福田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我同方向的一辆轿车超我车撞到我车的左侧,翻车了,驾驶员在车里打了一个电话后从车里出来,轿车里副驾驶位置有一个人动几下就不动了,不一会来了一辆车就把驾驶员接走了。6、被告人牟岩供述,供认2016年10月17日晚上,我驾驶吉CGR0**号小轿车拉邵某去榆树台取编织袋,超车时为了躲避对面来的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我车掉沟里了,邵某死亡,我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牟岩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