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有忠与镇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忠,镇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吴有忠,男,1940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伟,男,系吴有忠之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有忠诉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树朝、人民陪审员张建国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吴有忠的申请,委托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2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伟、曾杉,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37.85元、护理费5684.00元、交通费8000.00元、住宿费9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19.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171260.85元;2、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系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自2010年随长子吴光伟共同生活居住在某某镇和顺小区。近年来,原告因出现双视力逐渐下降,造成视物模糊、流泪、畏光,但无明显疼痛等不适症。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在被告处被诊断为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并决定进行手术。2015年1月24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为原告实施“左眼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接受手术过程中突然出现二次剧烈疼痛,随后几天放射至头部疼痛和左眼异物感。因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且继续恶化,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左眼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中未严格按照医疗操作程序进行,未达到预期的手术效果,且存在未及时跟进诊疗和及时消除严重感染等过错行为,并直接导致原告左眼球切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依法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对吴有忠患者到本院就诊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道歉。被告对原告眼疾诊断准确,采取的医疗措施得当,但因术后病情观察、记录不仔细,对发生的病情处理不够及时、充分,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院方愿意在合法损失范围内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有忠系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蒜园村委会小汉庄六组村民,2008年7月随其长子吴光伟到云南省临沧市某某镇和顺小区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7月20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15年1月23日16时54分,原告吴有忠以“双眼视力逐渐模糊两年余”入住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既往病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传染病史,无手术、外伤、过敏史。入院专科检查:VOD4.5光感,VOS数指30cm,左眼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前房中深,瞳孔圆;晶体浑浊(+++),右眼未见异常。初步诊断:左眼白内障。入院后经眼科超声影像检查:眼底检查未见异常。行尿液检查、凝血五项检查、血常规检查、肝肾功能、心电图、输血前四项等检查。角膜曲率测量、人工晶体度测量等。同年1月24日,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与原告吴有忠签订手术同意书,行“左眼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原告出现左眼异物感及梗疼,放射至头部,左眼视力无光感。经降眼压、止痛、抗炎、局部消毒、滴眼药水、球结膜下注射等治疗后左眼病情发展,诊断:术后眼内炎。经处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16时04分,原告吴有忠以“左眼白内障术后疼痛伴视力下降五天”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眼内炎,左眼白内障术后,于2015年2月2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眼内容物剜除,2015年2月9日出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有忠申请,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月2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5]医鉴字第16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意见为:1、镇康县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吴有忠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有忠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吴有忠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后,左眼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3、被鉴定人吴有忠左眼缺失,左眼义眼后期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义眼片费用)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4、被鉴定人吴有忠左眼内容物剜除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20日。经审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吴有忠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7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000.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1200.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鉴定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19.00元(26373元/年×5年×60%)、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165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其相关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5]医鉴字第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镇康县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吴有忠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有忠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7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被告认可除外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且造成身体器官终身缺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有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159.80元[(121656.85元-10000.00元)×70%+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有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22元,由原告吴有忠负担2001.86元,由被告镇康县人民医院负担19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兴审 判 员  王树朝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鲁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