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日,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无前科。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广河县公安局祁家集派出所民警在广河县三甲集镇上集村老庄河滩抓获吸毒人员马某甲,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1号。21时许根据马某甲的交待,从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下土门大巷子处抓获给马某甲出售毒品的马某某,从其裤子左侧后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号净重0.1克,2号净重0.8克,合计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广河县公安局祁家集派出所民警在广河县三甲集镇上集村老庄河滩抓获吸毒人员马某甲,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1号。21时许根据马某甲的交待,从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下土门大巷子处抓获给马某甲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从其裤子左侧后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号净重0.1克,2号净重0.8克,合计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强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4、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217号鉴定书。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广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