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韩红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韩红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丽,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韩红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红丽偿还截止2016年6月21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078.08元;2.要求被告韩红丽给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红丽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6078.0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红丽辩称,案涉信用卡确是本人在南通工作时向原告申领的,但自己从未收到、也未使用过该卡。案涉信用卡系其原在南通工作时单位老板使用的,其数次与老板及其妻联系,要求老板尽快将消费款项还清,老板也承诺会尽早还清信用卡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韩红丽(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标准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发卡机构对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对准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按发卡机构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存款利息;对IC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第十六条约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者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被告韩红丽在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同意上述声明并抄录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韩红丽。2012年8月29日。”被告韩红丽申领信用卡(卡号:62×××00)后,自2012年9月14日起持卡消费,使用初期尚能正常还款,后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韩红丽累计欠款人民币16078.08元,其中本金9963.54元,利息5699.78元,费用(含滞纳金)414.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红丽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韩红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信用卡系其原所在单位老板盗用或采取其它非法途径获取,因此,即使该卡实际使用人非属被告本人,也不能免除被告还款的义务,故案涉信用卡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偿还。被告韩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6078.08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韩红丽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由被告韩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智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