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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泉(曾用名:黎泉),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泉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广南公寓小区内停车棚,盗走潘某停放的一辆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29621;车架号:876221451013699;电机号:14A280249;价值:2625元)。得逞后,被告人陈泉将赃车交给叶某1销赃给叶某2得款5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依法收缴赃物电动车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泉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星海湾花园皓海阁1单元楼下处,盗走崔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160221674403876;电机号:02607000106;价值:2564元)。得逞后,被告人陈泉将赃车交给叶某1以900元价格销赃给陈某,被告人陈泉得款6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依法收缴赃物电动车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泉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购车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叶某1、叶某2、陈某证言,被害人潘某、崔某陈述,被告人陈泉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盗窃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