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玲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确认行为违法及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玲,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友谊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玲。委托代理人张北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夏立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该厅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一办公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该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湘,该场法律顾问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张艳玲因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确认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被申请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杨大勇,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艳玲系第三人友谊农场第二管理区职工。2012年5月14日,张艳玲因颈椎间盘突出症在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张艳玲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张艳玲申请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9月19日,作为张艳玲参保单位的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申请对张艳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9月20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红兴隆人社局)进行初审后,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6日组织医务专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张艳玲对鉴定意见不服,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组织专家对张艳玲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张艳玲对复查结果当场提出异议,省人社厅重新更换了医务专家,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省人社厅作出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称《劳动能力鉴定表》)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289565元,判决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病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及《黑龙江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病退审核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艳玲办理因病退休手续,需由所在单位即友谊农场向红兴隆人社局提交申请,红兴隆人社局上报黑龙江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农垦总局人社局)审核,审核合格后农垦总局人社局将名单上报省人社厅,由省人社厅组织鉴定,并由省级医务专家库抽取医务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农垦总局人社局应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是否符合病退条件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的鉴定意见为专家库抽取的医务专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的,其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劳动能力鉴定表属于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张艳玲要求确认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艳玲要求省人事厅履行办理病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省人社厅仅为全省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组织者,不具有确认张艳玲是否符合因病退休的法定职权,故张艳玲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艳玲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张艳玲在省人社厅提交证据前不知道《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存在,故张艳玲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且省人社厅未提出要求举证期限的要求,故应予准许。张艳玲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艳玲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56号行政裁定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表》并非省人社厅作出,亦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省人社厅并非办理因病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的审批机关。因此,张艳玲起诉省人社厅确认违法、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张艳玲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张艳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艳玲申请再审称:1.省人社厅承认委托省级医务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医务专家作出的结论就是其行政行为。2.省人社厅委托的组织没有履行鉴定职责给其合法权利造成损失,应由省人社厅承担赔偿责任。3.省人社厅把鉴定人员名单下发的行为,实际上行使了病退的审批权。原审法院应判决确认行为是否违法,该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应当进行再审。省人社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艳玲的再审申请。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艳玲所诉《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是省人社厅是否具有为张艳玲办理病退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病退审核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省人社厅根据参保人员的申请组织医务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省人社厅负责全省劳动能力鉴定的政务组织工作。医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集体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做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张艳玲关于省人社厅组织医务专家作出的结论就是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省人社厅是否具有为张艳玲办理病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张艳玲在友谊农场第二管理区工作,其病退事宜应由友谊农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红兴隆人社局负责办理,省人社厅负责对下监督指导和申请病退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张艳玲认为省人社厅把鉴定人员名单下发的行为,实际上行使了病退的审批权及要求省人社厅履行为其办理病退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王 鹏 跃审 判 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任 夫 亮书 记 员 张 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黑龙江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病退审核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的申请组织医务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立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负责组建省级医务专家库,组织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和省级参保单位的病退审核工作,监督指导各市(地)开展特殊病种劳动能力鉴定和病退审核工作。第十六条发布结论。医务专家小组在对申请人鉴定后,提出病情鉴定意见。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提交医务专家组集体决定。组织组根据医务专家的病情鉴定意见,在监督组的监督下,按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集体作出鉴定结论,并发文公布。结论公布后,由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参鉴单位逐级通知至申请人。5.《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