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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克林、张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克林,张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克林、张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张克林112920元(比一审减少58640.6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案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1560.69元不合理,该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张克林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有140天,一审采信司法鉴定计算200天,导致误工费多计算了708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张克林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克军未予答辩。张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克军、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6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59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99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093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日17时20分,张克军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轻型货车,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某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张克林发生碰撞,致张克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林无责任。张克林受伤后,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并加强营养。2016年9月19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克林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时间);2、医疗费用15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事故发生时,张克林生活在城镇。张克军所有的湘EXXX**轻型货车,于2016年3月17日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张克林的损失确定为179607.69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68038.74元:1、医疗费45838.74元,其中张克林支付38838.74元,张克军支付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521.95元:1、残疾赔偿金57676元;2、误工费23607.78元,确认误工期200天。因张克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克林的误工费确认为23607.78元(42494元/年÷360天×200天=23607.78元);3、护理费24788.17元,张克林的护理期120天,住院90天期间2人陪护。因张克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4788.17元[42494元/年÷360天×(90天×2人+30天)=24788.17元];4、交通费45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47元。张克林诉请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林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张克林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张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张克林的损失179607.69元(含鉴定和鉴定检查费1047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68038.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521.9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47元,由张克军承担。不足部分58560.6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张克军承担,并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张克军已支付7000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赔偿5156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克林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克林损失51560.69元;(二)张克军赔偿张克林损失1047元;(三)驳回张克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湘EXXX**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张克林从受伤之日至2016年9月19日司法鉴定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共计140天,该140天误工时间的误工费为16525.44元(42494元/年÷360天×140天)。据此,张克林的总损失共计172525.35元(含鉴定和鉴定检查费1047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张克军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当驾驶人的车辆未按期检验导致保险事故风险显著增加并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克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张克林发生碰撞,造成张克林人身伤害。因此,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被保险车辆湘EXXX**轻型货车虽未按期检验,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未经年检和本次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人应予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即140天。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虽认定张克林的误工期为200天,但张克林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一审依照司法鉴定认定200天的误工费损失,以致张克林在同一时间段重复获得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两个项目的赔偿,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故张克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525.35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478.35元,扣除张克军已经支付的7000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赔偿44478.35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克林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克林损失44478.35元;四、驳回张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张克军负担1957元,张克林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00元,张克林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