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与被告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毛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负责人:雷强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与被告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545.3元、应收利息14073.37元、应收费用19431.7元,合计人民币183050.37元(数据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915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毛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中国银行审核后向被告发卡,卡号为6259074328612429,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约定滞纳金收取方式为“如果您没有在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我行将向您收取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信用卡申请人),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规定:“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第六条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予以收回、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等,且乙方在此授权甲方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为到期)或处置乙方抵/质押物,但甲方在采取扣划或处置措施前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清信用卡欠款,之后陆续刷卡消费却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9月28日累计欠本金149545.3元、应收利息14073.37元、应收费用(滞纳金)19431.7元,合计人民币183050.37元,原告因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152元、支付公告费56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实际应为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及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约定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9545.3元、应收利息14073.37元、应收费用19431.7元,合计人民币183050.37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9152元未超过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545.3元、应收利息14073.37元、应收费用19431.7元,合计人民币183050.37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杰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律师费9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毛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诉讼保全费14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5元,由被告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