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商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小东,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凯柳,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上海市虹口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时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晓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伟律公司涉案互联网广告的发布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并不在上海市虹口区,虹口市场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伟律公司发布的广告是根据真实情况作出的网上企业简介宣传,没有虚假宣传。宣传中所添加的加工、配送和仓储内容仅仅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扩充行为,不需要环评和行政许可,不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发现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伟律公司作出本案涉及的网络宣传行为时曾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复城国际大厦11号楼402室经营,其网络宣传中所标注的公司地址也是上述地址,2013年3月15日,伟律公司在接受虹口市场局调查时亦承认伟律公司于2011年1月搬迁至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直到调查之时。故伟律公司在虹口市场局所辖行政区域内存在经营活动,虹口市场局具有对伟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虹口市场局提供的网页材料、现场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伟律公司构成在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规定:“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据此,虹口市场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虹口市场局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伟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邓永杰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