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陈少军、李先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玲,陈少军,李先安,李卓,南京审计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审计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晏维龙,南京审计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春玲因与被申请人陈少军、李先安、李卓、南京审计大学(系原南京审计学院更名,以下简称审计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玲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应为人身自由权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被申请人陈少军、李先安、李卓侵害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违法侵权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违法侵权法律责任;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之事,被审计大学党委书记张健红叫来的人打伤,审计大学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四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认定申请人实施干扰审计大学正常工作管理秩序的过错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再审,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并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再审审查中,张春玲还申请本院调取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庭审监控录像;申请本院向浦口区公安机关、参与询问的警察以及江苏省教育厅、审计大学相关领导调查本案事实。陈少军、李先安、李卓、审计大学提交意见称,本案系申请人主张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申请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春玲主张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确定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事发当日,张春玲称其是想在省教育厅领导调研结束后,向省教育厅领导反映审计大学党政领导的党风政风问题,审计大学领导向张春玲提议另行约谈被拒。负有安保职责的陈少军、李先安、李卓为避免对审计大学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日常管理造成影响,将张春玲带离现场,该处置行为在正常履职限度内,并无不当,张春玲亦无证据证明陈少军、李先安、李卓的履职行为存在过错,其申请称陈少军、李先安、李卓构成违法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春玲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并与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一并进行,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春玲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涉及民事赔偿方面的鉴定进行申请,一审法院未委托进行相关民事赔偿方面的鉴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审查中,张春玲申请本院调取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庭审监控录像,从庭审笔录看,一审、二审法院已让其充分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庭审笔录能够反映一审、二审审理过程,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张春玲申请本院向浦口区公安机关、参与询问的警察以及江苏省教育厅、审计大学相关领导调查本案事实,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相关调查与本案事实亦无直接联系,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张春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谢新竹代理审判员 刘宇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