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刘金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刘金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25号前座。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军,男,该行职员。被告:刘金财,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刘金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华、被告刘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673.78元,利息1368.91元,滞纳金1232.4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88.8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29363.89元,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财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42。被告本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但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持信用卡透支款项(详见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936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金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两年时间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财承认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金财向原告农行开平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金财申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农行开平支行,是违约行为。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主张被告刘金财持有的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10日止结欠透支款本金26673.78元,利息1368.91元,滞纳金1232.4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88.80元,合计29363.8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金财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请求被告刘金财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财认为自己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两年时间分期还款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透支款29363.89元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计267.0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健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佩瑶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