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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颖,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同年2月20日被转押至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王洪阳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王洪阳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洪阳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颖与王洪阳(另案处理)系情侣关系,二人多次以租房后再转租的方式实施诈骗。2013年2月21日,王洪阳与被告人刘颖租下了位于辽阳市宏伟区长征路小区8栋4组1号房屋,租期三个月,交纳租金1600元。同年4月7日,王洪阳谎称是该房屋所有者的儿子,与刘颖一起将此房租给被害人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半年租金2600元。4月8日,王洪阳又谎称为房屋安装网线、测试网速,从王某某骗取300元安装费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与王某某中断联系。王洪阳将该笔记本在沈阳小北市场出售,获得赃款1800元,所得全部赃款均被二人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发现被骗后,王某某未在此房屋内居住。本起诈骗数额为5600元;2014年8月1日,王洪阳与被告人刘颖租下了位于辽阳市宏伟区东方路小区10栋1组11号房屋,租期半年,交纳租金2500元及押金300元。同年8月12日,王洪阳与刘颖用同样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阎某,租期一年,骗取租金6000元。后阎某发现被骗,在该房屋居住半年后离开。本起诈骗数额为3000元;2014年9月5日,王洪阳与被告人刘颖租下了位于辽阳市宏伟区双阳小区11栋4组12号房屋,租期半年,二人交纳租金2500元及押金200元。同年10月15日,二人以同样手法将此房分别出租给被害人程某某和徐某,分别收取半年租金4000元、一年租金5000元。程某某、徐某发现被骗后,王洪阳手机已无法拨通。后徐某再次向该房主交纳5000元租金,租住至2015年10月18日。本起诈骗数额为9000元。综上,王洪阳、被告人刘颖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累计176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颖、王洪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同时扣押了部分诈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刘颖的家属又代其退赔了其余部分的诈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阎某、徐某、程某某、徐某、李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颖及同案人王洪阳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房协议、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颖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归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主动返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崔科妍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灵慧附件: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