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韦正秒与廖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秒,廖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083号原告:韦正秒,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被告:廖利红,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原告韦正秒与被告廖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利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正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利红偿还借款本金9319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276元,两项合计1304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19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原告韦正秒提供了两张“借条”和一份“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其通过银行向廖利红出借款项,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廖利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韦正秒提供的“借条”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迎宾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均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廖利红(附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韦正秒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此资金只能合法使用。”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廖利红(附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韦正秒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此资金只能合法使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迎宾支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韦正秒通过银行向廖利红实际出借了款项。因此,“借条”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能够印证韦正秒与廖利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廖利红于2014年12月11日向韦正秒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廖利红又向韦正秒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韦正秒均从银行向廖利红出借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廖利红未向韦正秒归还借款。韦正秒多方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廖利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韦正秒与被告廖利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利红没有依约向原告韦正秒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韦正秒要求被告廖利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韦正秒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并分别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7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韦正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代为被告廖利红垫付了银行透支款13190元,其要求被告廖利红归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廖利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廖利红应当归还原告韦正秒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利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正秒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韦正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廖利红承担2050元,原告韦正秒承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祺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