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4执2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华、大新县东盟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大新县东盟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4执2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被执行人:大新县东盟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华与大新县东盟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款132,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大新县东盟锰业有限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而导致本案不能完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贤山审判员  梁攀峰审判员  赵武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