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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梅诉被告肖翔、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肖翔,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2205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翔,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李永亮,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王红梅与被告肖翔、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被告肖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4.33元、误工费10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140元、车旅费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代被告肖翔、被告李永亮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0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肖翔的川BNV6**号轿车行至绵梓路2086KM+520M路段与同车道同方向的被告李永亮的驾驶员任德甫驾驶的川F598**号大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伤愈但留下终生残疾。2015年4月23日,绵阳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翔和被告李永亮的驾驶员任德甫分别负该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身体损伤被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11月,原告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但尚未发生的取内固定的续医费未判,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原告的续医费已实际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肖翔辩称:其原意进行赔偿。:称:被告李永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里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续医费1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被评定了伤残,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了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3.根据住院出院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医嘱没有说明出院休息三月需加强营养,故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16天计算;4.对于原告总损失因为之前的判决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限额,故本案这三项费用只应当在三者险中赔付,其赔付比例为30%。又因为本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故应免陪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0时25分许,被告肖翔醉酒后驾驶川BNV6**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王红梅沿绵梓路从绵阳城区向仙海方向行驶,行至2086km+520m路段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任德甫驾驶的川F598**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肖翔及原告王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德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红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红梅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于2016年5月23日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同年6月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684.33元;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坚持四肢肌肉功能训练;3.坚持佩戴胸腰支具保护三月,视术后3月复查x片情况决定是否除去支具保护;4.门诊随访,术后1、2、3、6、12月来院复查;5.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再查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肖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2015)游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永亮系川F598**号重型货车购买者,其雇佣任德甫为该车驾驶员,并将车辆上户于德阳吉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交通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公司系川F59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红梅误工费11712.5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64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红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0元,医疗费15840.29,共计16980.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入、出院证明,病历资料,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德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起诉任德甫,经查,任德甫系被告李永亮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李永亮承担赔偿责任,任德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F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之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70%由被告肖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住院治疗费10684.33元,原告诉请的续医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0700元【100元×(17+90)天】三、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五、营养费:2140元【20元×(17+90)天】六、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总计25424.33元;其中医疗费10684.33元,因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在(2015)游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赔付完毕,所以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24.51元(10684.33元×30%×85%),被告李永亮赔偿480.79元(10684.33元×30%×15%),被告肖翔赔偿7479.03元(10684.33元×7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4元(2480元×30%),被告肖翔赔偿1736元(2480元×70%);其中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医疗费2724.51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共计3468.51元。三、被告肖翔赔偿原告王红梅医疗费7479.0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共计9215.03元。四、被告李永亮赔偿原告王红梅医疗费480.79元。五、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承担14元,被告肖翔承担156元,被告李永亮承担67元。(此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