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杞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一民申请执行武坦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峰,程一民,武坦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杞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张海峰,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亭,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系张海峰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程一民,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武坦洲,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程一民申请执行武坦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海峰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3���27日与武坦洲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及武坦洲收款条,证明本院(2016)豫0221执1217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武坦洲名下位于杞县北惠路西侧小刘庄南的房产一套,证号为房权证杞房字第2013-000**号的房屋系其合法房产,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武坦洲称,该房已卖给张海峰,房产证也在他手里。程一民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武坦洲将争议房屋卖给了张海峰,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张海峰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存霞 来源: